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欠薪的证明责任
当前位置: 首页 > 案例展示

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欠薪的证明责任

2023-11-25 案例展示

  A公司 系由 B公司 经过几次的股东变更、法定代表人变更、企业名称变更演变而来。 L 原为 B 公司的股东、总经理,其所主张的公司欠薪源于当时。 B 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制公司,依据公司法理论,公司债务不因企业名称、股东等变更而消亡。因此, L 仍享有对上诉人的诉权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薪事实是不是真的存在的确定,以及由此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。公司公章的2014年8—15年月10月未发工资表。按公司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,未发工资表的制作应属财务专员的职责范围。 L 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记录欠薪的内容或佐证未发工资表的真实性。因此,。 L 主张的欠薪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,股权转让涉及到公司债务的清理,若确实存在欠薪的事实,同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杨某、财务专员 M 以及购买公司股权的李向明均不知情,不符合常理。在公司微信群聊天中,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、财产债务清理的内容时,若存在欠薪,在提及补发工资时,对欠薪的问题包括 L 本人在内只字不提,也不符合逻辑。综上,本院对于欠薪的事实不予认定。

  A公司 因与 L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,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(2016)桂130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出上诉。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开庭进行了审理。 A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立军, L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军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  A 公司上诉请求:撤销一审判决,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,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。事实和理由:1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。被上诉人主张的任职、辞职、月工资额均系其一面之词,没有一点任命批文和辞职文件,没有劳动合同,也没有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合法财务记账凭证。特别是所谓的辞职,是原公司被收购,被上诉人作为股东自动退出,而非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。未发工资表没有一点财务专员签名,系被上诉人在公司转让后自行制作。被上诉人已收到原公司支付的全部工资,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。2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错误。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,依法不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。被上诉人作为原公司股东,且是公司的直接管理者,在公司股权转让时没有报告其工资被拖欠情况,并认可原公司债务自行承担,股权收购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,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违背诚信原则。

  L 辩称,答辩人自2012年6月起就在 B 公司担任总经理,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公司拖欠答辩人的工资是事实,未发工资表是公司财务专员 M 制作的,答辩人没有财务知识且不会操作电脑,上诉人称答辩人自行制作未发工资表没有依据,未发工资表所盖公章是真实的,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,一审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请求二审维持原判。

  L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1、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6800元;2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3000元;3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
 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:原告 L 在 B 公司工作期间,任经理一职,于2015年11月辞职。2015年11月, B 公司制作“广西金昊生物科技2014年8-15年10月未发工资表”,载明 L 在2014年8、10、11月、2015年1月至10月每月实发工资11200元,共计156800元。原告 L 自认在2015年12月9日收到 B 公司支付的80000元工资,尚有76800元未得到支付。2016年3月3日 B 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,企业名变更为 A 公司,法定代表人由李向明变更为李曼清,同时对营业范围、管理人员、股东进行了变更。同年9月5日, A 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,对法定代表人、营业范围、管理人员、股东进行变更。2016年8月29日, L 向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。2016年9月26日,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,对 L 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。同年10月10日, L 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。一审法院认为,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。原告 L 主张 B公司 拖欠本人工资并提供盖有 B 公司印章的“广西金昊生物科技2014年8-15年10月未发工资表”佐证,予以确认。被告金瑶山公司以该未发工资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为由,否认该“广西金昊生物科技2014年8-15年10月未发工资表”的真实性,但在庭审中又称 B公司 拖欠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,被告的陈述既互相矛盾又没有证据佐证,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。原告自认已在2015年12月9日收到 B公司 支付的工资,仅主张余下的76800元,予以支持。 B公司 拖欠原告工资属实,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,予以支持。原告主张从2012年开始在 B 公司工作并计算经济补偿为33000元,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从2012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,结合原告提交的“广西金昊生物科技2014年8-15年10月未发工资表”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,按原告的上班时间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计算经济补偿为16800元(11200元/月×1月/年+11200元/月÷2)。前述劳动报酬76800元、经济补偿16800元,系 B 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,虽然该公司对企业名称、法定代表人、股东都进行了变更,但均不影响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债务的承继。因此, A 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、第四十六条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,判决:一、被告 A 公司支付原告 L 劳动报酬76800元;二、被告 A 公司支付原告 L 经济补偿16800元;三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本案受理费10元,由被告 A 公司负担。

  二审中,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:1、上诉人代理律师对李向明的询问笔录;2、 B 公司2012年6月6日、2015年11月25日两次股东会决定。3、2015年11月25日 B 公司转让协议书;4、企业变更通知书6份。上诉人还申请了证人李向明(购买公司股权)、杨某(原公司法定代表人)、 M (原公司出纳)出庭作证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,本院认定如下: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陈述了 L 在原广西金昊生物科技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事实,三位证人中杨某是公司的股东、法定代表人, M 是公司的股东、出纳,李向明因购买公司股份与 L 商谈相关事宜,这些人均了解公司的相关情况,他们的陈述相互印证,真实可信。对于 L 在 B 公司工作并任总经理一职的事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本案 L 举证证实公司欠薪的直接证据即加盖了 B 公司公章的2014年8—15年月10月未发工资表。 L 称系公司财务专员 M 制作,但 M 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。虽然未发工资表加盖了公司的公章,但 L 时任公司总经理,身份特殊,接触公司公章的机会多,其真实性仍需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确认。 L 提交的其他证据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也只反映了补发8万元工资的事实,没有记载欠薪的事实及数额。同时,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对于欠薪均表示不知情。对于欠薪的事实,证据不足,本院不予认定。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,本院予以确认。

  本院认为, A公司 系由 B公司 经过几次的股东变更、法定代表人变更、企业名称变更演变而来。 L 原为 B 公司的股东、总经理,其所主张的公司欠薪源于当时。 B 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制公司,依据公司法理论,公司债务不因企业名称、股东等变更而消亡。因此, L 仍享有对上诉人的诉权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薪事实是不是真的存在的确定,以及由此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。 L 证实欠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加盖了 B 公司公章的2014年8—15年月10月未发工资表。按公司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,未发工资表的制作应属财务专员的职责范围。二审期间,上诉人申请了原公司财务专员 M 出庭, M 否认制作过该表格,该证据来源存疑。 L 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记录欠薪的内容或佐证未发工资表的真实性。因此, L 提交的证据没形成锁链证实欠薪事实的存在。 L 主张的欠薪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,股权转让涉及到公司债务的清理,若确实存在欠薪的事实,同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杨某、财务专员 M 以及购买公司股权的李向明均不知情,不符合常理。在公司微信群聊天中,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、财产债务清理的内容时,若存在欠薪,在提及补发工资时,对欠薪的问题包括 L 本人在内只字不提,也不符合逻辑。综上,本院对于欠薪的事实不予认定。 L 系自行从公司辞职的,欠薪事实不能认定,公司也不存在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,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。一审认定欠薪事实存在错误,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纠正。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理由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二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  一、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(2016)桂130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。

友情链接:

底部logo